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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施行,《浦东新区促进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若干规定》全文公布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定道路和区域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促进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若干规定》

(2023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浦东新区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推动智能装备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定道路和区域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等创新应用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无人驾驶装备,是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通过智能网联系统完成自动驾驶,执行预定任务的低速轮式装备。

第三条

浦东新区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活动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循序渐进的原则,实行总量合理控制、分级分类管理,确保安全有序、风险可控。

第四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建立促进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工作机制,在市经济信息化、交通、公安等部门指导下制定配套政策,落实支持措施,并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建设交通、公安、商务、网信、邮政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规划资源、大数据管理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浦东新区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的企业应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的确认。无人驾驶装备经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识别标牌;取得识别标牌的,可以上道路行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可从事运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关技术能力;

(三)配置符合测试相应条件的装备;

(四)配备远程监控系统和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紧急接管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

(五)按照有关规定已经投保或者承诺投保一定金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申请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配送、清扫、零售等经营业务所需的条件或者能力;

(二)配置符合运营业务条件的装备;

(三)提出固定的运营区域和运营时段;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凭经确认的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的识别标牌、运营方案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测试、运营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装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相关测试技术规范规定的一般技术要求、封闭场地测试要求,取得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相应阶段技术评估报告。

(二)具备数据缓存能力,可以存储规定时长的行驶状态及视频数据。

(三)在非高峰时段上道路行驶;特殊情况应当提出申请,经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在高峰时段行驶。

(四)开展配送、清扫、零售等运营活动,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装备应当经过规定里程或者时长的测试,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装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第八条

创新应用活动配备的紧急接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与申请企业或者运营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二)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三)无严重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影响操控安全的疾病;

(四)经培训,熟悉测试规程,掌握无人驾驶装备操控相关知识,具有50小时以上无人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企业可以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相应阶段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并将是否确认的决定书面告知企业。

有关主管部门对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时,可以将企业在浦东新区以外地区的测试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简化相关测试流程和测试项目。

第十条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达到规定里程或者时长,且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以及因装备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企业可以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出同一阶段同一型号装备批量申请确认,并提交一致性技术参数、性能和安全检测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进行一致性抽查,并根据抽查结果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可以向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申领识别标牌需要的有关材料,申领识别标牌。

识别标牌有效期届满的,可以凭有效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其他相关材料,申领新的识别标牌。在识别标牌有效期内取得下一阶段安全性自我声明确认的,无需申领新的识别标牌。

第十二条

无人驾驶装备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有关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显著标识,按照要求悬挂识别标牌。

(二)按照指定的时段、道路和区域行驶。

(三)在专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在专用车道内最高行驶速度不超过25公里/小时,在其他车道内最高行驶速度不超过15公里/小时。

(五)在正常情况下禁止借道超车或者临时停车。

(六)不得搭载人员,从事测试活动的不得搭载用于配重以外的货物。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加强装备远程动态监管。测试阶段,企业应当在现场配备紧急接管人员。在交通高峰、恶劣天气、道路施工、大型活动等情形下,企业应当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运行计划。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现场临时管制时,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终止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应当与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加强对无人驾驶装备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采取措施强化后台监管。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装置,将相关数据接入指定的数据平台,并定期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提交创新应用情况报告。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的企业对无人驾驶装备进行可能影响装备功能、性能的软件升级(包括远程升级)或者硬件变更的,应当向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报告。发生影响装备安全性能的重大升级或者变更的,企业应当提交新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再次确认。

第十四条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创新应用的企业应当按照数据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的,有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开展创新应用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创新应用期间,无人驾驶装备发生故障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作出判断,及时安排紧急接管人员进行有效处置,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故障装备对道路交通造成的影响。

创新应用企业应当将相关故障信息传输至指定的监管平台,并保存至少一年。

第十六条

无人驾驶装备在开展创新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对装备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依法对装备采取先予扣留等处置措施的,企业应当立即派员现场处置。

开展创新应用期间,无人驾驶装备发生交通事故的,企业应当立即暂停装备运行、开启危险警示装置,报警并派员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应当将事故发生前至少九十秒的视频信息上传至指定的数据平台;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全程参与下对事故过程进行技术分析并形成事故分析报告。相关事故过程信息和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及时报送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保存至少一年。

无人驾驶装备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无人驾驶装备一方承担责任的,由该无人驾驶装备所属的企业先行赔偿,并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自动驾驶系统开发者、装备制造者、设备提供者等进行追偿。

无人驾驶装备采集的数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作为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

第十七条

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暂停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开展创新应用的企业、装备或者紧急接管人员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阶段、时段、路段等开展相关创新应用活动的;

(三)违反载货、作业有关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数据上传至指定的数据平台的;

(五)发生软件升级、硬件变更,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六)装备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传输和保存装备故障、事故信息,或者未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

(八)存在重大软件、硬件系统性缺陷的;

(九)未按照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向境外提供数据的。

开展测试、运营的装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暂停该装备或者同型号装备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成整改后,方可恢复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未按照要求放置识别标牌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三次以上,发生一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或者发生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第十八条

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终止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识别标牌失效:

(一)暂停创新应用活动后,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提供虚假的安全性自我声明或者数据、信息、报告等材料的;

(三)发生重大网络安全事件的;

(四)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程序设计违反伦理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开展无人驾驶装备测试、运营的装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终止该装备或者同型号装备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情节严重的,终止有关企业的相关创新应用活动:

(一)发生三次以上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标志标线指示、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

(二)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并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的。

安全性自我声明未经确认或者未取得识别标牌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由浦东新区科技经济部门或者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责令立即终止相关活动,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企业等联合设立风险基金。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无人驾驶装备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企业在厂区、园区、港区等非道路区域开展智能运输设备创新应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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