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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公开征意见,共享目录发布

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泰伯网讯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征求意见。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地理空间数据管理,规范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促进地理空间数据的应用,满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空间数据,是指与地理空间位置及其时态有关的自然、经济、社会等信息,包括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专题地理空间数据。

  第三条[基本要求]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应当遵循统筹管理、全面汇集、按需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共享主体及内容] 地理空间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以不共享为例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投入产生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无条件进行共享,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共享单位依法享有无偿获取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权利。

  鼓励其他单位将合法拥有的地理空间数据参与共享。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和加强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和更新的投入。

  第六条[部门职责]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具体职责:(一)汇集和管理地理空间数据;(二)生产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三)统筹省级遥感影像数据;(四)建设和维护共享平台;(五)编制和修订共享目录;(六)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工作,负责地理空间数据的汇集和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生产和更新、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采集、更新和管理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参与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的建设,向共享服务机构无偿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

  第二章 共享数据的生产和汇集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生产和更新的总体规划,编制生产计划,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更新速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需求。

  第八条[项目统筹]发展改革、财政、网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项目联合审核机制。各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中涉及地理空间数据采集和生产、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和系统,不得重复建设。

  第九条[数据生产]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应当遵循一种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由法定职能部门负责相应地理空间数据的生产和管理,并保持动态更新。

  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更新以及专业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空间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空间数据标准。

  第十条[影像统筹]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实行统筹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遥感影像数据的统一获取、处理和分发,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生产或者采购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县两级遥感影像数据的生产管理参照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因政务管理、公益性事业发展等需要使用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实行无偿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数据汇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共享单位建立完善地理空间数据汇集的工作机制,形成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

  第十二条[横向数据汇集] 共享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所附《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无偿向本级共享服务机构提交包括目录、元数据、原始数据或者数据库等在内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根据实际工作确实需要调整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应共享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保密和限制使用] 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按照规定应当限制使用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单位在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前应当注明密级、保密期限、限制范围等内容。

  第十四条[质量控制和数据交换凭证] 共享单位对提交的数据质量负责,提交的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共享服务机构负责对共享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接收和质量核查。经核查符合质量要求的,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向共享单位提供数据交换凭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并要求数据共享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数据处理]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共享单位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之日起2个月内,以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完成地理空间数据的处理、集成和整合工作。共享服务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工作的,经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纵向数据汇集] 下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

  第十七条[数据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共享单位建立和完善地理空间数据更新工作机制,实现地理空间数据按需更新、快速更新、动态更新。

  共享单位提交的专题地理空间数据内容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并将更新数据及时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

  第十八条[应急数据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因应急工作需要收集相关地理空间数据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偿提供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测绘应急数据库和应急储备,增强测绘应急装备和能力建设,根据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测绘应急技术服务。

  第三章 共享数据的提供和使用

  第十九条[平台建设] 省、市(州)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市两级共享数据中心,通过全省统一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无偿向共享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应当纳入基础测绘项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条[共享数据的信息发布]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地理空间数据目录、元数据以及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和信息,便于共享单位查询了解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服务申请] 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采取依申请获取的方式,由共享单位通过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向共享服务机构提出共享服务申请,凭数据交换凭证无偿获得共享服务。

  共享单位应当遵循按需申请的原则,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符合部门法定职能和履职需求,具备明确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保障] 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充分保障公共服务、科研、教学、科普、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共享服务标准规范] 共享服务机构向共享单位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应当遵循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理空间数据标准和共享技术规范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共享服务机构权利] 除数据原权属部门和单位在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数据时有明确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以外,共享服务机构可以直接向符合条件的共享单位提供共享服务,不需要经过数据原权属部门和单位同意。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提交而未提交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的共享单位,共享服务机构可以停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

  第二十五条[数据服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网站,通过互联网提供公益性地图服务。

  共享单位在数据应用中,应当依托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和共享服务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资源和地图服务开展应用。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地理空间数据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原权属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共享免费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不得擅自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利用共享获取的地理空间数据,应当尊重原权属部门和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数据来源,并且不得损害数据原权属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共享数据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的安全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网信和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安全保密工作制度,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安全审查机制,指导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风险评估,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并加强对共享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建立灾备恢复机制。

  第二十八条[共享服务机构的安全保障职责]共享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等机制,定期对地理空间数据共享平台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共享单位的安全保障职责] 申请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的共享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符合国家安全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规和非法使用地理空间数据资源。

  第三十条[安全控制] 地理空间数据的共享根据数据保密等级实行分级服务。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空间数据,不得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其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落实地理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工作的;

  (二)不履行对共享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服务机构责任] 共享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地理空间数据集成、整合、更新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共享服务的;

  (三)擅自利用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共享单位责任] 各共享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共享服务机构提交专题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数据汇集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采集、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三)未使用国家规定的空间基准或者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采集和更新专题地理空间数据的;

  (四)擅自利用共享获得的地理空间数据及相关资料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空间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共享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进行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共享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承担地理空间数据汇集、处理和集成、共享平台建设和维护、共享服务分发等技术服务工作的事业单位。

  (三)地理空间数据共享资源池:是指共享服务机构对

  共享单位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地理空间数据进行汇集而形成的共享数据集合及其衍生数据集合,是共享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正射影像图等各类基本比例尺地图以及空间基准数据等,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和社会要素。

  (五)专题地理空间数据:为满足农业、林业、交通、水利、规划特定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数种自然和社会要素。

  (六)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本办法所称遥感影像数据是指,通过光学、雷达、红外、多光谱等各种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对地观测数据。其中,以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空遥感影像数据,以卫星、飞船、航天飞机等航天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数据称为航天遥感数据。

  (七)空间基准:包括国家大地基准、国家高程基准、国家重力基准等,主要是建立和维护国家或全球统一的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重力场,为地理空间数据的采集和生产提供统一的起算面和参考系。

  (八)地理空间数据标准:是指与地理空间数据的类型划分、编码规则等相关的数据生产和管理的标准规范。

  (九)灾备恢复:指一个数据中心发生故障或灾难时,其他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并对关键业务或全部业务实现接管,实现互为备份,将故障或瘫痪状态的系统恢复到可正常运行状态的工作。

  (十)元数据:是描述其它数据概要信息的数据。地理空间数据的元数据,是指数据标识、数据类型、覆盖范围、数据质量、空间和时间模式、空间参考系和分发等描述地理空间数据概要信息的摘要型数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11月2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杨柳

  电 话:0731-89990735(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158479476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共享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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