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重新调整无人机分类和定义,新增管理机构管理备案制度,取消部分运行要求。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重新调整无人机分类和定义,新增管理机构管理备案制度,取消部分运行要求。
一、适用无人机分类
规定的名称修订:将原来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更改为“民用无人机驾驶员”。
在适用范围部分,新《规定》增加了适用无人机分类:
注1:实际运行中,Ⅰ、Ⅱ、Ⅲ、Ⅳ、Ⅺ类分类有交叉时,按照较高要求的一类分类。
注2:对于串、并列运行或者编队运行的无人机,按照总重量分类。
注3:地方政府(例如当地公安部门)对于Ⅰ、Ⅱ类无人机重量界限低于本表规定的,以地方政府的具体要求为准。
在定义部分,新规增加了扩展视距运行、空机重量和无人机云系统的定义,同时去掉了原规定中微型无人机、轻型无人机、小型无人机和大型无人机的定义。
二、7公斤以下备案制度
无人机系统分类较多,所适用空域远比有人驾驶航空器广阔,因此新《规定》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对无人机系统驾驶员实施了分类管理,且增加了管理备案制度,提出Ⅰ、Ⅱ类(即7公斤以下)如运行需要,驾驶员可在无人机云系统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驾驶员真实身份信息、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并通过在线法规测试。
三、放宽无人机运行要求
新《规定》删除了原规定中第8条“运行要求”的内容。
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对驾驶员、运行中机长、运行中其它驾驶员都提出了要求,如今这些运行要求被删除了,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无人机的监管要求。
(1)常规要求,下面的操作限制适用于所有的无人机系统驾驶员:
A.每次运行必须事先指定机长和其他机组成员;
B.驾驶员是无人机系统运行的直接负责人,并对该系统操作有最终决定权;
C.驾驶员在无人机飞行期间,不能同时承担其它操作人员职责;
D.未经批准,驾驶员不得操纵除微型以外的无人机在人口稠密区作业;
E.禁止驾驶员在人口稠密区操纵带有试飞或试验性质的无人机;
(2)运行中机长要求
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无人机系统使用单位指定;
B.对无人机系统作业在规定相应技术条件下负责;
C.对无人机系统是否作业在安全的飞行条件下负责;
D.当出现可能导致危险的情况时,必须尽快确保无人机系统安全回收;
E.在飞行作业的任何阶段有能力承担驾驶员的角色;
F.在满足操作要求的前提下可根据需要转换职责角色;
G.对具体无人机系统型号必须经过培训达到资格方可进行飞行。
(3)运行中其它驾驶员要求
A.在飞行作业前必须已经被使用单位指定;
B.在机长的指挥下对无人机系统进行监控或操纵;
C.协助机长进行:
1)避免碰撞风险;
2)确保运行符合规则;
3)获取飞行信息;
4)进行应急操作。
在我国,无人机产业的发展异常迅猛,相比之下,无人机相关管控法规并未跟上产业发展的步速,毕竟无人机牵扯到多方,法规制定得过于严格或者过于宽松,都不利于无人机产业的长期发展,因此,法规的制定慎之又慎。
2009年6月26日下发的《民用无人机空中交通管理办法》规定:“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接受飞行活动管理和空中交通服务”。
2013年11月18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驾驶员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发布,划分了微型无人机、轻型无人机、小型无人机和大型无人机,并要求分类管理。
2015年4月,中国航空器拥有者及驾驶员协会(中国AOPA)获得中国民航局授予的无人机驾驶人员资质管理权,管理范围为视距内运行的空机重量大于7公斤以及在隔离空域超视距运行的无人机驾驶员的资质管理。
2015年12月29日,民航局发布《轻小无人机运行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运行规定》),将轻小型无人机细化成七大类,且要求部分无人机接入无人机云和使用电子围栏。
纵览一下无人机管控法规的发展历程,就会发现,实际上,我国在无人机管控法规的制定上,步伐越来越快了,与此同时,更加明确细化的管控条例,有助于促进无人机产业的健康发展。(文|泰伯网 龙薇)
{{item.cont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