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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机运行纳入《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

无人机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的批准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按照民航局“十三五”立法规划,为了规范我国的民航飞行标准领域中政府的安全监管和行业的安全运行,民航局适航司重新整理并起草了《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行政法规。于2016年3月24日面向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直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各协会、基金会征求意见。

  《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2016年征求意见稿)是为了加强民用航空活动的飞行标准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最新修订的《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一个特点是纳入了无人机运行的相关规定。

  “条例”中对无人机和无人机云系统的定义

  无人机,是由控制站管理(包括远程操纵或自主飞行)的航空器。(又被称为遥控驾驶航空器或远程控制航空器。)

  无人机云系统,是指无人机的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用于向无人机用户提供航行服务、气象服务等,对无人机运行数据(包括运营信息、位置、高度和速度等)进行实时监测。

  对无人机运行的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使用全重1.5 千克(含)以下无人机的运营人无需遵守本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可以要求部分此类无人机运营人遵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使用全重1.5 千克(不含)至150 千克(含)的无人机、距受药面高度不超过15 米的植保类无人机或充气体积在4600 立方米(含)以下的无人飞艇实施运行的运营人,无需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运行许可证书,但应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此类无人机在运行时应当安装或内置电子围栏,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入无人机云系统,接受民用航空主管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的监督。此类无人机运行所需航空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格,经培训合格,适合于所从事的工作,但无需按照本条例第三章和第四章实施管理。根据其分类和性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实施管理。

  无人机运行许可证书

  第五十四条使用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无人机实施运行的运营人应当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无人机运行许可证书,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五十五条无人机运行许可证书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交纳审查费用:

  (一)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无人机系统和航空活动场所;

  (二)有必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合格的航空人员;

  (三)根据飞行和作业特点,配备了相应的手册和资料,为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四)通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运行合格审定。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相关证书;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相关证书,并书面回复说明理由。

  无人机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的批准范围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变更运行种类和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申请修改运行许可证书。(整理|3sNews 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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