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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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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1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第二十五条(执业资格管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告及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更好服务我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起草了《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后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报请审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7月2日前通过下列方式反馈至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附件:《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张  城

联系电话:023-63158360

电子邮箱:cqschj@126.com

通讯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大道339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1年6月1日

附件2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地图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提供保障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地图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年度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八条(测绘基准与标准制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国家高程基准。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的,应当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并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九条(测绘基础设施)测绘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和场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检定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第十条(基准站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危害其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涉及影响已建测绘基础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委托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并建立保护档案,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第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仪器检定场)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测绘仪器检定场,并按照计量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确保检定场的溯源可靠性。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基础测绘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两级管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六条(市级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工作范围)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包含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组织实施全市基础航空摄影;

(三)开展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获取和处理;

(四)测制和更新全市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组织实施市级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六)建立、维护和更新市级三维实景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数据库、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

(七)编制全市大型地图集(册)和辅助决策用图,提供全市标准地图服务;

(八)建立和维护测绘仪器检定场;

(九)国家和市确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十七条(区县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工作范围)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一)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量;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三维实景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数据库、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辅助决策用图,提供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图服务;

(六)根据实际需要,可开展本行政区域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数字化产品测制和更新、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获取和处理等工作;

(七)国家、市、区县(自治县)确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市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得超过八年,区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得超过五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及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遥感影像数据统筹)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通用性强、使用频率高、共性需求大、使用财政资金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定期公布成果目录。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特需采集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的,应当充分利用已统筹的数据资源,并在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汇交。

第二十条(城市管线、地下空间测绘)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测绘工作,并通过竣工规划核实测绘等进行数据更新。

城市管线、地下空间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测绘、数据库及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维护等工作。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管线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放线测绘,并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二十一条(航空摄影测量管理)进行航空摄影测绘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申请航空摄影测绘空域应当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二条(应急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保障。

第二十三条(行业测绘活动)开展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等重大专项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能源、矿产、交通、通信、林业、地质、资源开发、灾害防治、生态修复、不动产和其他领域的调查、测量工作,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四条(测绘资质管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执业资格管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测绘作业证)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测绘作业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擅自涂改后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测绘仪器检定)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不在检定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成果共享互认)建设单位可以将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多项测绘中介服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一并进行测绘,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成果实行成果互认。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投标)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条件的投标人中标,不得让投标人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第三十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

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避免重复投资)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包括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

第三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管理)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统一管理;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的保管单位负责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接收和保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机制)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无偿汇交制度。使用市、区县财政资金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其他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投资人或者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项目跨区县的,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汇交上一年度成果副本和目录。

第三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存放设施,建立健全保管制度,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施异地备份存放保管。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提供)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依法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安全保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的监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递和应用中,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生产、保管、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可追溯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目的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三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管理)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地图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地图编制)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地图管理有关规定。

行政区划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和广告登载。

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出版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载政府机关、教科文卫体机构以及设施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四十条(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一条(公益性地图)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无偿提供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益性地图编制单位提供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相关更新资料。

第四十二条(地图审核)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景区图、街区图、轨道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区县(自治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地图重要地理信息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本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标准画法图。

第四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服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采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数据标准,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地理信息产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跨界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监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管,开展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等随机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需申请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成果使用、仪器检定、质量检验等服务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信用监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监管,依法公示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卫星导航基准站违规情况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使用导航定位基准信息的单位,由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对城市管线建设违规情况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对测绘作业证违规情况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由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测绘作业证,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项目分包违规情况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对地图编制违规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载、登载广告,以及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载费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地理信息单位拒不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纳入不良信息管理,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涉及军事管理的测绘活动)军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军事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

第五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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